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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红卫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高红卫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阳区,无业。被告人高红卫,男,1985年8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榆阳区,无业。2017年4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7)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被告人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高红卫与谢某1、谢某2、刘某1、郑某、刘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六人陆续行至该火锅店楼底的马路边等车时,被告人高红卫将被害人谢某1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谢某1头部受伤住院,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颅内出血伴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头部外伤,属八级伤残。被告人高红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高红卫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令被告人高红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1医疗费109661.34元、误工费29952元、护理费21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0640元、抚养人生活费42072.48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0元等损失共计384181.82元。被告人高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称请求太高,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高红卫与谢某1、谢某2、刘某1、郑某、刘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六人陆续行至该火锅店楼底的马路边等车时,被告人高红卫将被害人谢某1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谢某1头部受伤住院,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颅内出血伴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头部外伤,属八级伤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高红卫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谢某1及谢某2、刘某1、郑某、刘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后其就喝醉了,以后发生什么事其不记得了,第二天听说在喝酒期间其与谢详平发生了口角,其就推了谢某1一把,谢某1摔倒头部受伤。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高红卫及谢某2、刘某1、郑某、刘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其只记得其喝醉了,以后发生什么其不记得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明其系被害人谢某1的妻子,谢某1被高红卫推倒头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谢某1系兄弟,2017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高红卫及谢某1、刘某1、郑某、刘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其只记得其喝醉了,当其下楼后看见谢某1在地上睡着,耳朵流血,第二天听说,高红卫与刘某1发生口角,谢某1从中劝说时被高红卫推倒的事实。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高红卫及谢某1、刘某1、郑某、谢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其没有喝,吃完饭下楼到路边,不知道什么原因高红卫推了谢某1一把,谢某1摔倒,耳朵流血。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高红卫及谢某1、刘某2、郑某、谢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下楼后,其看到高红伟推了谢某1一把,谢某1摔倒,耳朵流血,后被谢某1妻子接回家,还是昏迷不醒,最后把谢某1送往医院的事实。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8日晚,其与被告人高红卫及谢某1、刘某1、刘某2、谢某2六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草原牧歌自助火锅店吃饭喝酒,其没有喝,吃完饭下楼到路边,不知道什么原因高红卫推了谢某1一把,谢某1摔倒,耳朵流血。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红卫对被害人谢某1的辨认。9、鉴定意见,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颅内出血伴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头部外伤,属八级伤残。附带民事查明,被害人谢某1被推倒受伤后,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48元,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108999元,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1颅内出血伴症状体征,属重伤二级。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头部外伤,属八级伤残。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榆林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6支、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4支,证明被害人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63元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疗费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8999元的事实。2、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收据一支,证明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收2400元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3、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两支,证明榆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收复印费35元的事实。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红卫无异议。本院对以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10支中编号为6097520395的医疗费,姓名为谢红卫,不予认定,其他9支医疗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票一支,收款收据二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红卫过失致他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红卫过失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高红卫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红卫民事赔偿的请求,因被告人过失致人重伤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故其直接的损失,应予以支持,即被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红卫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红卫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1医疗费109647元、误工费(169元×36天=6084元)、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护理费(100元×36天=3600元),共计人民币1204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