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文轩与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轩,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5002号 原告周文轩,男,汉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李奇,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周文轩与被告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轩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以资金周转事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但还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周文轩同志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7年6月23日之前还清。借款人:李奇借款日期:2017年5月24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周文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我李奇人民币共计贰万元整,出借人卡号6217XXXXXXXXX798中国建设银行收款人卡号6228XXXXXXXX675中国农业很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奇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为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后,被告李奇即应当依约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奇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虽然主张按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2%倍支付利息,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按法律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李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24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由被告李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易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