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申建民与陈正祥、罗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民,陈正祥,罗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2360号原告:申建民,男,195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陈正祥,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告:罗风云,女,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鼎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申建民与被告陈正祥、罗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民、被告陈正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鼎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偿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正祥因经济紧张,于2014年5月16日借原告现金1万元,其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陈正祥、罗风云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18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罗风云表明对前期债权转让行为的延续。原告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申建民向被告罗风云的银行卡转入10000元,该款的实际收款人是被告陈正祥。现原告以该1万元系借款为由,提起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仅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条,欠陈正祥现金壹拾捌万元整,申建民,2014.4.30。”拟证明原告转账的1万元系该笔欠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该欠条系本人书写,但与本案涉及款项无关。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有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虽认可收到该款,但否认该款属于借款,考虑双方之间存在较多的金钱往来行为,原告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