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行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陈明云、孙文影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云,孙文影,萧县公安局,萧县人民政府,薛友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行终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明云,女,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影,女,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举(系原告陈明云之子,孙文影之兄),男,汉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庄里乡中学***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7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1322003196133G。法定代表人:郑彪,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第三人:薛友英,女,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萧县,上诉人陈明云、孙文影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22行初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明云与孙文影系母女关系,案发时陈明云年满七十岁,孙文影患有××;邵天义曾用名邵满意,与薛爱侠系夫妻关系,系薛友英之子。2017年1月17日,萧县公安局以其查明的:2016年10月8日17时许,在萧县庄里乡城阳行政村前城阳自然村,庄里水厂给村民邵天义家安装自来水管时,要经过陈明云家地里,陈明云不同意,不让施工,邵满意的母亲薛友英和陈明云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撕打,接着陈明云的女儿孙文影来到现场,薛友英又对孙文影撕打。经鉴定孙文影颈部及左手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陈明云体表损伤程度不能构成轻微伤;孙文影案发期间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全缓期)的事实,认定薛友英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7)3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薛友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处罚,仅向薛友英送达该处罚决定,该份处罚决定装订在公安局卷宗内;同日,萧县公安局依据上述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薛友英作出另一份与上述处罚结果一致的(2017)32号的处罚决定书,仅向陈明云、孙文影送达,但该份处罚决定未装订公安局卷宗。陈明云、孙文影对其收到的(2017)32号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萧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仅对萧县公安局卷宗内送达薛友英的(2017)32号处罚决定的行为进行书面审查,认定萧县公安局对薛友英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其于2017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决定的第一项维持(2017)32号处罚决定。陈明云、孙文影不服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萧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A02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案涉两份(2017)32号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6月1日作出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薛友英进行重新处罚,决定给予薛友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七百元整。上述(2017)A02号撤销决定及(2017)326号处罚决定已向陈明云、孙文影送达。萧县人民政府庭审中明确表明其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尽职履行复议义务,表示愿意撤销(2017)5号复议决定的第一项“维持(2017)32号处罚决定”的内容。现陈明云、孙文影仍坚持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1日萧县公安局庄里派出所委托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陈明云、孙文影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0月31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相同,被鉴定人住址不同的两份935-1号鉴定书和两份935-2号鉴定书,但送达回证仅显示向陈明云与孙文影各送达一份鉴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萧县公安局针对薛友英同一违法行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同条款作出两个(2017)32号处罚决定分别送达当事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萧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没有客观审查(2017)32号处罚决定,其作出(2017)5号复议决定第一项维持该决定同样应当撤销。鉴于本案在审理期间萧县公安局已自行撤销案涉两个(2017)32号处罚决定,对薛友英重新进行了处罚;陈明云、孙文影不撤诉,仍然坚持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萧县公安局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为违法;二、确认萧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萧复决字(2017)5号第一项违法;三、驳回陈明云、孙文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萧县公安局负担。陈明云、孙文影不服,提出上诉。陈明云、孙文影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萧县公安局对陈明云、孙文影的询问笔录、薛友英的儿子邵天义的询问笔录、对薛友英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住院记录、病情证明等材料中,均能证明薛友英不仅对陈明云、孙文影有殴打行为,而且导致孙文影后头部起包血肿、面部血肿、颈部、喉部抓痕伤、左手表皮损伤、腰椎外伤。但伤情鉴定遗漏了重要伤情,仅对颈部及左手伤情进行了鉴定,未对头部及外伤性腰间盘突出等伤情进行鉴定,孙文影头部应鉴定为轻微伤,外伤性腰间盘突出应鉴定为轻伤二级。二、萧县公安局对薛友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至今未予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遗漏、模糊陈明云、孙文影的举证内容,证据认证缺乏根据。四、一审判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行政机关已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驳回陈明云、孙文影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案件受理费由萧县公安局负担的判决内容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加重对薛友英的处罚。萧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萧县人民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薛友英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萧县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的职能机关,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在履行相关的立案、询问、取证等调查程序后,按照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本案中,萧县公安局对薛友英殴打陈明云、孙文影的行为虽进行了立案、调查等,但却作出了两份处罚结果相同、但适用法律规定不同的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分别送达给了被处罚人薛友英和被侵害人陈明云、孙文影,属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萧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的萧复决字(2017)5号复议决定第一项依然维持了该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萧县公安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自行撤销了两份案涉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针对薛友英殴打陈明云、孙文影的行为,重新作出了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6号行政处罚决定,属改变原行政行为。经一审法院向陈明云、孙文影释明,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该规定确认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复决字(2017)5号复议决定第一项违法,并无不当。对于陈明云、孙文影上诉提出的鉴定结论遗漏重要伤情的理由,因萧县公安局原作出的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号处罚决定已被确认违法,对该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如该鉴定结论已作为萧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萧公(庄里)行罚决字(2017)3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陈明云、孙文影关于该鉴定结论的异议可以在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诉讼程序中提出。关于陈明云、孙文影上诉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的理由,因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系由公安机关实施,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综上,陈明云、孙文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明云、孙文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平审 判 员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庄明义书 记 员 吴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