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东娥、余光荣、余光法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娥,余光荣,余光法,余光宝,余光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3120号原告:汪东娥,女,194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应生,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光荣,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余光法,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余光宝,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余光华,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汪东娥与被告余光荣、余光法、余光宝、余光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东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应生、被告余光荣、余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光宝、余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娥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每年各给付原告生活费4800元;2、判令四被告各承担原告日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四被告多年来从未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用,现原告因年纪已大,需要四被告赡养。原告现暂住在被告余光法家中,被告妻子多次将四原告生活用品扔到室外,双方为此多次争吵。为此原告多次和四被告协商赡养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被告余光荣答辩称,四被告曾经写过赡养协议,其一直都按照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每年至少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生病时其也都及时给予照顾。原告目前居住在余光法家,且每月有失地保险金1700余元,足够维持生活。现原告要求每人每年再支付其4800元,明显过高也与农村实际情况不符,医疗费被告同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余光宝答辩称,其一直按照协议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生活费用。在老屋倒塌后,被告特意花费四五万元搭建了两间房屋供原告居住,从2016年5月起原告一直居住于此,现虽然婆媳之间有些矛盾,但只要原告愿意,其愿意让母亲一直居住。现原告要求每人每年支付4800元用以去开化敬老院居住,明显超过农村实际经济状况,也无实际必要,而且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基本生活不成问题。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余光宝、余光华未到庭应诉或提供书面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汪东娥与四被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左右双方曾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各被告按协议每年支付原告生活费用500元等,在原告生病期间各被告也给予照顾护理。因原告原先居住的老屋倒塌,2016年5月起原告搬至被告余光法为其搭建的房屋中居住,期间因家庭琐事婆媳之间曾发生争吵。另查,原告每月固定领取失地保险金1700余元。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原告含辛茹苦将子女抚养成人,各被告理应团结互助,共同照顾好老人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原告已年近七旬,依法享有请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虽然原告每月可固定领取失地保险金,但不能因此免除四被告各自支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48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且明显超过原告实际需要,亦不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故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消费支出,以及原告的固定收入金额及居住情况,酌定四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对原告今后因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诉请,出庭应诉的两被告均无异议,该项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费用以正式发票据实计算。被告余光宝、余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光荣、余光法、余光宝、余光华自2017年起每年各支付原告汪东娥生活费1000元,定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原告汪东娥自2017年起支出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余光荣、余光法、余光宝、余光华各承担四分之一,凭医疗费正式票据结算,定于每笔医疗费用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光荣、余光法、余光宝、余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