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2326号原告:朱某。被告:魏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2014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吵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朱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离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人民陪审员 顾 彬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孙 园书 记 员 刘永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