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珂诉袁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珂,袁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987号原告:李珂。被告:袁海清。李珂诉袁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珂到庭参加诉讼。袁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海清偿还借款262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袁海清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向李珂借款现金26200元,约定2016年4月27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李珂多次打电话催讨,袁海清不但不偿还借款,还把李珂手机微信拉黑,导致李珂无法联系袁海清。袁海清未作答辩。李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袁海青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所书写的26200元含以后的利息1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袁海清向李珂借款2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有:“我叫袁海清,现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孙蒿科大队南200米路西,身份证号为371329198907101839,现因经营资金紧张借现金262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贰佰元整)。借款人:袁海清电话:183004287612016年3月27日”字样。借款到期后,李珂催要未果,以袁海清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袁海清偿还借款262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袁海清向李珂借款26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李珂要求袁海清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李珂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元,由袁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森代理审判员 宋仕超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