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戚志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志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志豹,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霍邱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被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志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志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戚志豹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范桥乡戴店村路段时,因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孔祥军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志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志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戚志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5时5分许,被告人戚志豹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霍邱县范桥乡戴店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孔祥军驾驶的轿车发生刮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志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抽取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查报告单、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定意见,行车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志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戚志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志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功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