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7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赖某1、赖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赖某1,赖某2,赖某3,赖某4,郑某某,刘某某,遂川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谢为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7执339号申请执行人赖某1,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赖某2,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赖某3,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赖某4,男,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住遂川县。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遂川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谢为恋,男,住遂川县。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827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遂川县泉顺物流有限公司、谢为恋应支付申请人等案款92757.7元和案件受理费2786元,承担执行费133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0元,尚有案款92757.7元和案件受理费2786元未执行(不含迟延履行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7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