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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锦纶路支行与晋中市迅驰科技有限公司、冀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锦纶路支行,晋中市迅驰科技有限公司,冀刚,蔺媛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4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锦纶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81号。负责人雷栋梁,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二俊,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生,系该行员工,住榆次区。被告晋中市迅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驰科技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天星锦苑1层102-2室。法定代表人冀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冀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榆次区。被告蔺媛媛,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冀刚,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蔺媛媛之夫。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迅驰科技公司、冀刚、蔺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负责人雷栋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二俊、被告冀刚、被告蔺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迅驰科技公司返还原告建设银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2857.4元,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冀刚、蔺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迅驰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率年息为6.3075%。被告冀刚、蔺媛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迅驰科技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到期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迅驰科技公司、冀刚、蔺媛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迅驰科技公司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年利率6.3075%,罚息9.461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每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冀刚、蔺媛媛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迅驰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857.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迅驰科技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冀刚、蔺媛媛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依约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迅驰科技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后不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迅驰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刚、蔺媛媛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迅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锦纶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21日利息为2857.4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二、被告冀刚、蔺媛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保全费2284元,共计8877元,由被告晋中市迅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冀刚、蔺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田 舒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