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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2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翠平与王桂彦、申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平,王桂彦,申海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2768号原告:胡翠平,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兖州金泰机械制造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卫东,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彦,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申海英,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胡翠平与被告王桂彦、申海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彦、申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款315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培训款31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开办山拖育才幼儿园。原告的女儿在其幼儿园拖管。因此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5月,原告想学开车考驾照,被告王桂彦称能协助办证培训事宜。只需交纳3150元培训费,参加学习,便可拿到驾照。原告看被告身为幼儿园园长,不会有诈,便相信了被告的话,于是向其交纳315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个盖有北城驾驶培训中心的收款收据。但此后,原告时时催促被告安排去学习培训,被告一直称人多安排不过来,没有安排,一直到2015年年底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培训,这时孩子已在幼儿园结业,找被告退钱,被告称等等退给该款。2016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将幼儿园转让给他人,找其讨款,被告始终不见面,打其电话也不再通。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骗取了原告。2017年初,原告方知其将幼儿园转让给其哥王桂领,其妻申海英依然在该园担任老师,找其妻申海英讨款,申海英称已与王桂彦离婚,此款于其无关。但经查被告并未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办驾驶培训班为名,骗取原告培训款于法相勃,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桂彦、申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开办山拖育才幼儿园。原告的女儿在其幼儿园拖管。因此原告与被告相识。2013年5月,原告想学开车考驾照,被告王桂彦称能协助办证培训事宜。需交纳3150元培训费,参加学习,便可拿到驾照。原告看被告身为幼儿园园长,不会有诈,便相信了被告的话,于是向其交纳315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一个盖有北城驾驶培训中心的收款收据。但此后,原告时时催促被告安排去学习培训,被告一直称人多安排不过来,没有安排,一直到2015年年底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培训,这时孩子已在幼儿园结业,找被告退钱,被告称等等退给该款。2016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将幼儿园转让给他人,找其讨款,被告始终不见面,打其电话也不再通。至此,原告方知被告骗取了原告。2017年初,原告方知其将幼儿园转让给其哥王桂领,其妻申海英依然在该园担任老师,找其妻申海英讨款,申海英称已与王桂彦离婚,此款于其无关。但经查被告并未离婚。综上所述,被告二人以办驾驶培训班为名,骗取原告培训款于法相勃,因此,在索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彦收取原告3150元驾考培训费,但未向原告提供驾考培训等事宜,实际占有并拒不返还原告3150元驾考培训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彦返还驾考培训费3150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申海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彦、申海英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翠平驾考培训费3150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15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卞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