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9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三明市总工会、余静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总工会,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9执518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总工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4号。负责人;黄建锋,该总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李新,该总工会职工。被执行人:余静雯,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泰宁县。被执行人: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环城路77号。证件号码:913504297917558041。法定代表人:余静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三明市总工会与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三明市总工会根据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9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向泰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租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上网对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财产的调查,查明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已另案被查封,正在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暂无大额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尚需一定时间。三明市总工会亦提供不出余静雯、福建三和金湖宾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珍良审判员 李家永审判员 詹昌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蕊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