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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永臣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臣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50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永臣,男,1982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永臣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永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杜永臣伪造该公司印章、《公函》、《委托书》、《支付委托书》私自支取了在公司承包的连霍改扩建商兰段的路面改造1、2、3工期项目的工程款156万元,将其中6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96万元私自扣留。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委托书、公函、支付委托书中的“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印某与衡水华瑞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案发后,被告人杜永臣将96万元工程款退还被害单位,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永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温某1、温某2、赵庆辉等人的证言,伪造的《公函》、《委托书》、《支付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永臣伪造公司印章,侵害了公司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归案后,被告人杜永臣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永臣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 雯人民陪审员  刘爱双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