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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行申5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喜奎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喜奎,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行申5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喜奎,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路南段**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中路*号。再审申请人陈喜奎因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连山区民政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喜奎申请再审称:其符合办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条件,由于非自身原因档案丢失,连山区民政局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24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行终3号行政判决,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患慢××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提交或具备的材料应当包括军队医院证明,具体是指下列之一:1.退伍档案中记载患有慢××的退伍军人登记表或在服役期间军队体系医院出具的患慢××证明(须能取得该医院或上级卫生部门确认),2.近期从军队体系医院复印的盖有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在服役期间患慢××原始病历。同时要求提供盖有医院病历管理部门印章的近期慢××(特指原军队医院证明中记载的慢××)就诊病历复印件及相关医疗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对提供材料不全的,不予受理。本案中,陈喜奎向连山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时未能提供上述材料,连山区民政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喜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陈喜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喜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祥楹审判员  刘 毅审判员  李江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