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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郭某、许某等与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许某,应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671号原告:郭某。原告:许某。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清俊,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包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公司员工。被告:舟山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甲,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郭某、许某与被告应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舟山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清俊、被告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某甲、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1690679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应某和某某货运公司按照6:4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应某承担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某某货运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许某系郭意的父母。2017年7月3日0时10分许,郭意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G9211甬舟高速公路往舟山方向的双桥收费站超宽车道收费处时,尾随碰撞了刘某驾驶的浙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郭意和坐副驾驶位置的夏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意负主责,刘某负次责。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丧葬费30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300048元,母亲315840元)、交通费12905元。事发后,被告应某支付了6万元赔款,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因被告应某系郭意的雇主,且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浙L×××××号货车系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各项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并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不要求雇主应某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将另案处理。应某辩称,死者郭意与本被告系劳务关系,本被告承担的是雇主责任,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另案处理。本被告和夏斌一方还存在合伙关系,如要赔偿也应追加夏斌的继承人。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适用舟山地区的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交通费主张过高。郭意驾车追尾,且根据当时的情形应该是开错车道,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加装防护装置,对损失后果有影响,如有防护装置的缓冲作用,或许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故刘某一方应承担次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浙B×××××号车辆承保车上人员险限额1万元,因浙B×××××号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及超载等违法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5%。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被告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可按正常的理赔程序申请赔偿,本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可刘某在为本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车祸。对交警的定责有异议,事故的发生是因浙B×××××号车辆刹车失灵且超载,硬闯进已显示红灯的收费处才发生的追尾,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浙L×××××号车辆没有关系,本被告的车辆应属无责。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被告承保的货车系在停车时遭浙B×××××号车辆追尾,其未安装后下部的防护装置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浙L×××××号货车应属无责,本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核定57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郭意父亲的生活费,并适用农标,而郭意母亲未到60周岁,不予赔偿。丧葬费没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本院对于两原告与郭意的身份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交警对事故的定责(郭意主责,刘某次责)、鉴定结论(包括浙B×××××号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浙B×××××号事发时车速为40到43公里每小时;浙L×××××号车辆尾部反光标示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保险关系,均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意及两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两原告有包括郭意在内的两个儿子。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金,郭意户籍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赔偿,计944740元;2.丧葬费,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计算六个月,为28192.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意的父亲已满六十一周岁,且被告也未提供其有收入的证据,故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285646元(30068元/年×19年÷2人)。郭意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赔偿;4.交通费,根据郭意的近亲属从河南老家赶到舟山处理善后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6578.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郭意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两人死亡,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中赔偿55000元,超过部分1211578.5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予以承担。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为郭意和刘某各负主、次责,虽被告人保公司和某某公司对该定责有异议,但刘某驾驶的浙L×××××号车辆无后下部防护装置,在追尾碰撞时未能对前车起到安全防护作用,对事故造成的后果会产生影响,故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确定刘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81736.78元。因刘某的驾驶行为系为履行某某公司指派的任务,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又因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181736.78元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郭意驾驶的车辆虽承保有车上人员险,但该险种系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且其不同意在本案诉讼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车上人员险不作处理,原告可按正常理赔程序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对于雇主应某的责任,原告既已主张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许某损失计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1736.78元,合计236736.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8元,减半收取计5404元,由原告郭某、许某负担3377.50元,被告舟山某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芬?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