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宁义群与江念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义群,江念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190号原告:宁义群。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江念洲。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磊,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女,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宁义群与被告蔡泽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后简称为“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3日立案,由审判员陈新舟于2017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义群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江念洲以及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蔡泽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义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包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843.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江念洲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我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与其相遇并避让不及而摔倒,在摔倒过程中撞到被告江念洲驾驶的客车车头上,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念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及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花去1万多元医疗费,后经孝昌县信威法医鉴定所鉴定,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身体和身心均遭受巨大创伤,至今未愈。另查明,被告江念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我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念洲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而且我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同时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另外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存卷备案,对双方存有异议和分歧的证据,本院做以下认定:一、对于原告宁义群住院花销的核准数额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两次住院时住院整疗的住院病历和相应的用药清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需求所补交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原告治疗时的用药情况和对应的收据明细清单,原告提交的盖有武汉医疗急救中心救护站发票专用章的手工发票和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的时间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实际的费用标准;故对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可。即,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花销共计35111.82元。二、原告宁义群是否因伤致残、误工、护理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被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后,该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予以佐证;故该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对原告宁义群的伤残程度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原告宁义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5天以及60天。三、原告宁义群的居住和收入证明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劳务用工合同和暂住证明,但其提供加盖武汉市至和路桥刚模版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停薪证明、工作证明、吴双安身份证明、授权吴双安履行盖章的证明以及于银行流水可以相互印证的该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刘思的银行账号证明,综合予以考虑,该几份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并逻辑上存在严密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该组证据中有关其职业和薪酬的相应证明目的;加盖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罗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武汉市至和路桥刚模版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原告居住证明和武汉市至和路桥刚模版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石堰吴湾37号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宁义群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工资标准为月薪6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29日16时42分许,被告江念洲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遇原告宁义群醉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原告摔倒倒地后撞在该肇事车辆的车头上;造成原告宁义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宁义群与被告江念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第二日因故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再次转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8天后回家静养;共花销医疗费包括转院费合计33611.82元。同年5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宁义群的伤情出具了昌信威司鉴所【2017】法医临床156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宁义群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X(10)级、X(10)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建议误工期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50日和60日。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和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及被告江念洲先期分别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与两被告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念洲驾驶鄂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宁义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宁义群请求被告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江念洲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先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理赔。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受害方和实际侵权人应根据双方在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相关请求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数额明细如下:医疗费38111.82元(其中后期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人)、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6767.12元(72000元/年÷365天/年×85天)伤残赔偿金70526.4元(29386元/年×20年×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6526.9元。依据相关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6265.08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5.91元,合计121020.99元。被告江念洲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此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赔付款项中扣减对应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宁义群和两被告的其他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原告对应赔偿请求和相应的其它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宁义群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1020.99元、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1020.99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念洲赔偿原告宁义群鉴定费750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宁义群在获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江念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宁义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江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