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梁练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练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练山,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0月18日三次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练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练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梁练山在梧州市龙山路34号原8号公馆停车场入口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毅牌女装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5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天网监控视频截图、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练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练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梁练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练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练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