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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阳一、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阳一,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7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阳一,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3日,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672249-6。法人代表人:曲良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修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阳一因与上诉人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阳一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宛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23864.2元;二、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宛东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每平方20元价格计算上诉人劳务费,一审按照17元不当。二、一审法院对鉴定费4010元不予处理不当。宛东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已经超付,对方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后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报告存在瑕疵,鉴定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宛东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阳一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错误,该报告系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对方申请作出的,依法不应允许,该报告工程量未经双方确认,非双方选择,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工程量为4518.56平方米证据不足。根据施工图纸工程量为3310.708平方米,在仲裁机关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裁决书也确认了该事实,4518.5平方米仅是对方报价。三、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上诉人已经超付劳务费610.84元;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上诉人已经超付10542.9元。陈阳一辩称: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客观公正,一审法院通知对方到庭,对方拒绝,系放弃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其称工程量系单方报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宛东建筑公司的上诉。陈阳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宛东建筑公司支付工资23864.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宛东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0日,陈阳一受宛东建筑公司代表江修国、郭松林聘请到唐河县××××移民新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7元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宛东建筑公司代表江修国支付陈阳一工资24000元,郭松林支付陈阳一工资41300元,合计65300元。由于双方对陈阳一从事支模板工作的工作量说法不一,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正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陈阳一支模板工程量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结果:陈阳一承揽唐河县××××移民新村支模工程量:支模面积合计4518.56平方米。据此,宛东建筑公司应支付陈阳一工资4518.56×17=76815.52元,扣除宛东建筑公司已支付的65300元,下欠11515.5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陈阳一在宛东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宛东建筑公司理应及时给陈阳一结算工资。现陈阳一请求宛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予以支持。陈阳一请求宛东建筑公司支付技术鉴定费401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宛东建筑公司辩称,工资已超额支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阳一工资11515.52元。二、驳回原告陈阳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陈阳一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实鉴定费为4000元;建筑工程结算书,证实工程量和造价鉴定;陈阳一要账时宛东建筑公司主要负责人张东印书写的结算单,显示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宛东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鉴定费票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二、该报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三、清单上的字迹无法识别,没有宛东建筑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且与本案无关。宛东建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在评判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陈阳一与宛东建筑公司代表江修国等人协商,到宛东建筑公司承建的唐河县××××移民新村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宛东建筑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现双方对工程量、单价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人均与各自一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双方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依据宛正审基字(2014)第136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双方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及的4000元鉴定费用问题,经查属实,但在一审中陈阳一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对该项费用予以分配。综上,陈阳一、宛东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阳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阳一负担;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陈阳一负担2000元,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