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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雪峰、崔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雪峰,崔素珍,张情礼,王威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181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县府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65966141N。法定代表人倪凯光,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系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崔素珍,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情礼,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威力,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夏邑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雪峰、崔素珍、张情礼、王威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海、王宁,被告张情礼、王威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峰、崔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雪峰、崔素珍归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期限内利息16425元,逾期利息3510元,本息合计169935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2、请求被告张情礼、王威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贷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雪峰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息为13.5‰,并由被告张情礼、王威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50000元及期限内16425元,逾期利息35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雪峰、崔素珍未答辩。被告张情礼辩称: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仅为该贷款担保人,现在无偿还能力。被告王威力辩称:借款都是由被告张雪峰使用,其仅为担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雪峰、崔素珍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担保书承诺书、保证合同、还款记录各一份,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雪峰于2016年8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月息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息为13.5‰,信用社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崔素珍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捺印,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张情礼、王威力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张雪峰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7年10月26日,被告张雪峰、崔素珍下欠本金15万,逾期利息4725元。共计15472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雪峰提供了借款,被告张雪峰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雪峰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张雪峰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如被告张雪峰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3.5‰计算,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7年10月26日庭审之日,被告张雪峰欠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4725元,本息共计154725元应当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张雪峰、崔素珍共同借款,应当由被告张雪峰、崔素珍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情礼、王威力自愿为被告张雪峰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张雪峰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情礼、王威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情礼、王威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峰追偿。原告起诉本息合计16993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峰、崔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25元,共计1547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5‰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张情礼、王威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情礼、王威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峰、崔素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减半收取计1849元,由被告张雪峰、崔素珍、张情礼、王威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艳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