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9号1612、1613。法定代表人:德米特里˙哈布莱特(DMITRYKHABRAT),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婷,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西路160号金鼎中心商厦聚水苑18H房。法定代表人:艾梅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永盛丰公司给付全顺达公司仓储费99664.0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全顺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永盛丰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全顺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仓储费金额认定有误。针对新增的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仓储费24650元,全顺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永盛丰公司也未自认,但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全顺达公司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移库费的认定有误。1.全顺达公司未能证明移库费用真实发生。全顺达公司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北京永盛丰转库报表》作为主张移库费的证据,报表上既无永盛丰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无案外第三人的证明或其他证据的佐证,永盛丰公司对此证据未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据此支持了全顺达公司的该项诉求,属认定错误。2.即便移库费用真实发生,该费用也应由全顺达公司自身承担。理由有二:第一,根据《进口货物物流代理协议》的约定,全顺达公司应为永盛丰公司提供安全、优良的封闭库房储存货物,如因全顺达公司仓库原因及管理不善造成货物损失,全顺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全顺达公司应对货物储存期间的货物数量、质量负全部责任。因此,在台风期间对货物采取转库措施是全顺达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支出的成本也应由其负担;第二,该移库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应由永盛丰公司承担。“威马逊”台风于2014年7月18日在海南省登陆,根据报表记录的时间,全顺达公司直到2014年8月21日才将货物转移仓库。在此期间,永盛丰公司的货物早已严重受潮受损,全顺达公司事发一个多月后才采取措施已经于事无补,向永盛丰公司主张移库费无理无据。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此条规定的是违约责任的减损规则,适用该规则的条件有二:(1)适用于合同之债;(2)需由违约方承担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在本案中,全顺达公司的移库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且永盛丰公司并未违约,不能认定为合同之债。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该条文,系适用法律错误。4.全顺达公司主张移库费的情形不应适用等价有偿原则。所谓等价有偿原则,指民事主体在财产关系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是公平原则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的体现。本案中,移库费系因全顺达公司未妥善履行仓储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仓储方应提供安全、优良的封闭库房储存货物),致货物受损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全顺达公司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永盛丰公司负担该笔费用,实质上是将全顺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转嫁给永盛丰公司,违背了公平原则。三、本案中台风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全顺达公司应赔偿永盛丰公司货物差价损失883401.68元并承担公估费用3990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免责,必须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的要求,即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如果侵权人有机会防止不可抗力所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但因其过错未能防止,则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不成立。台风作为一种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在气象等相关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台风过境造成的影响是能够减小到最低程度。因此,如果当事人明知台风登陆的事实,且完全有条件在台风登陆前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那么其关于台风是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本案:1.“威马逊”台风是可以预见的,自台风登陆前三天开始,中央气象台便连续发布台风预警进行预报,因此,台风是完全可以预见的。2.海南是台风的高发地,全顺达公司作为海南省大型农用化肥集散中心理应清楚如何防范台风灾害,在其明知台风将至的情况下,至少可以采取:(1)转移货物;(2)加固仓库钢结构;(3)增强仓库防水、排水结构,避免渍水弄湿货物;(4)加盖防水帆布等措施避免货物损失。事实证明,在台风过后,全顺达公司至少采取了疏水、加盖防水帆布等措施避免损失扩大,这些措施简单易行,其完全有能力在台风登陆前采取,但却未采取,进而未能降低货物毁损,因此,全顺达公司应当承担永盛丰公司货物毁损的全部责任,或至少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根据最高院公报案例——罗倩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百年不遇的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的抗辩不能成立,在政府已经对台风即将登陆发出通告后,奥士达公司对台风即将登陆是明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综上,本次台风并非不可预见和完全不能避免与克服,全顺达公司在预先获知台风讯息的前提下,有时间和能力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减轻事故损失或避免事故发生而未采取,因此其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曾有过相同观点,认为“威马逊”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四、针对永盛丰公司在一审反诉中主张的货物丢失损失172124.9元,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认定。根据《盘亏货物明细》,截止到2015年8月,盘亏货物货值共计172124,9元。全顺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库存货物进·销·存盘点月报表》为2015年9月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因此,全顺达公司应赔偿因未履行合理仓储义务给永盛丰公司造成的货物丢失损失。全顺达公司辩称:关于2.4万多元的仓储费用全顺达公司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增加该部分的对账单以及证据,包括计算明细、仓储结算明细。至今为止仓储费仍然在持续产生,货物还留在仓库里。如延续计算从全顺达公司起诉之日起到2016年11月是2.6万多元,从2016年11月到2017年9月产生的仓储费又增加了1.1万余元。仓储费的增加是事实,全顺达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明,双方进行了质证,并且就增加的仓储费我们也按照法院的规定缴纳了诉讼费用。关于移库费,因为台风造成的货物损失,大概是1513吨,发生损失时,全顺达公司已经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台风还没有停止时,紧急组织十余人,将货物进行清点转存,并且永盛丰公司也派人参加。这部分费用真实发生,永盛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关于威马逊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全顺达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媒体对台风的描述、报道,在台风之前的预警,台风中的预警以及登陆预警的相关媒体报道。此次台风是海南省60年来发生的最严重的一次,且其移动路径非人力可以掌握,不可预见,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特点。综上,不同意永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与予以维持。全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盛丰公司向全顺达公司支付移库费100174元、仓储费99664.02元、新增加仓储费24650元(合计224488.02元)及利息;2.由永盛丰公司承担诉讼费。永盛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全顺达公司赔偿永盛丰公司货物差价损失883401.68元;2.全顺达公司赔偿永盛丰公司货物丢失损失172124.9元;3.全顺达公司承担公估费用39904元;4.由全顺达公司承担反诉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全顺达公司(乙方)与永盛丰公司(甲方)就进口货物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业务内容自2013年9月以来即存在合同关系。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进口货物物流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为:“一、基本原则:甲乙双方保证均为中国法律允许下正常存续的公司,否则将负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物的安全性和可控性;二、委托业务范围:1、甲方进口到海口口岸货物的报关、报检有关事宜。2、甲方港口货物的提货、扒箱。3、甲方通过船、铁路、车到达、发送的合法、合格的货物的提货、中转及仓储管理;三、储存货物的名称、数量和储存地点:1、储存地点: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西侧气象台仓库。2、储存货物名称与数量:按甲方实际到货存储的名称和数量为准。3、到站:海口南站;四、货物入库:1、甲方需提前向乙方提供到货通知,到货通知必须盖有“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物流部”章及制定人员的签字,同时满足方可有效,并提供运输工具名称、送货单位联系办法。如未能提前通知而到货的,乙方应暂时接收货物入库,并及时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正式接收货物。2、乙方在接到甲方到货通知后,应在货物到达前做好堆放库房、场地、机械设备、作业人员的准备工作。3、货物入库时,乙方应对照甲方的到货通知和承运人出具的运输单据对货物进行清点和验收,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运输工具的有效信息、物料编号、品名、规格、数量(件数与吨数)、货物状态,乙方如发现货物受潮、污染、破损或短缺等情况应立即通知甲方,将受潮、污染、破损货物单独堆放,并做好标志,按照甲方的答复予以处理,同时请承运人按照实际情况出具书面、有效的货运、商务记录,乙方需要留底保存。乙方应对甲方破损袋皮及时有偿缝补,并负责甲方破损、水湿货物的有偿换包工作。4、货物验收入库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出具货物入库验收单。入库验收单应详细明确地注明实际入库时货物的物料编号、品名、规格、数量(件数与吨数)、包装情况、破损(注明破损情况、数量、破损率及破损原因)情况以及入库的时间。入库验收单须经乙方签字(盖章)确认,并有甲方或其委托人员签字确认,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入库单的传真及复印件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储存保管:1、乙方必须为甲方提供安全、优良的封闭库房,储存货物。如因乙方仓库原因及管理不善造成货物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必须把货物存放至合成发仓库(地址:海口市澄迈老城快递干道10公里处东侧)。2、乙方对货物储存期间的货物数量损失负全部责任。在入库验收时乙方已检验出来并经甲方确认的甲方货物固有品质或缺陷造成的损失,乙方不予负责。4、存储期间内,甲方随时有权要求对货物的存储情况进行检查,乙方必须配合,如甲方要求,乙方应派专人陪同。5、货物入库后应严格按照物料编号、品名、规格、合同号分堆存放,禁止出现有混批混放现象的发生。6、同一堆垛中禁止出现一种品名以上的货物,货物要码放整齐,摆放有序。7、货物入库后要分库、分区、分垛做好明确标识,每垛货物要有货物卡片。并且保证账、物、卡一致。12、货物第一次入库完毕后,禁止乙方私自移库、倒垛,否则所有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并保有向乙方索赔的权利。13、如果发现货物包装破损,乙方应将具体信息及相关照片书面(传真或邮件)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的书面回复后,方可办理换包装工作,更换完毕后,乙方需要重新提供更换后的数量(正常+损耗),包装袋由甲方提供。16、货物在乙方存储期间,每月25日要与甲方对账,库存无误后,乙方要出具库存报表并盖章回传给甲方。17、甲方每月结账周期是: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月度单位。六、货物出库:1、货物存储期间,甲方可随时要求运输货物出库。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有效的《提货单》(需加盖甲方印章)及授权人签字两者同时满足后方可发货,严格根据《提货单》要求办理出库手续。2、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提货单》。出货时,乙方必须要求提货人出示有效证件,并复印存档,同时要求提货人签收货物,乙方要妥善保存货物签收单原件,在甲方需要时提供给甲方。如《提货单》内容与实际提货人、提货数量等情况下符,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在得到甲方重新书面确认后,方可放货。4、乙方应保留甲方货物出库的书面记录,每月与甲方进行核对。如实际出库数量与本条款约定的《提货单》原件累计数量不一致的,以《提货单》原件或累计数量为准,乙方应就两者的差额部分对应的货款赔偿甲方,没有收到甲方有效的《提货单》擅自发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给甲方。6、出库完毕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要提供书面的出库确认单给甲方,出库确认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货日期、物料编号、品名、规格、数量、运输方式等,需乙方签字并盖章。(出库确认单的传真及复印件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益);七、费用支付:1、收费标准:甲方应对乙方提供的服务支付费用,海运集装箱及港口散装船及铁路运输的货物仓储费按“元/吨/天”0.5元标准计算,仓储费根据当月实际发生予以收取。4、结算方式为月结,月结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5、结费所附单据及其他。(1)每套单据包含:A付款申请单(付款事由、收款银行信息、单位名称)、B仓储费用明细表(日期、物料名称、规格、入库时间、出库时间、结存及相对应费用等)(AB均要加盖乙方公章或业务章)、C入库单、D提货单。C、D需要按照日期顺序附在B后。(2)1项资料齐全后,每月31日前寄给甲方,甲方收到后转财务审核无误后通知乙方开立发票,在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付款。九、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发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关费用,如有逾期,经乙方多次催款未果,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的发货请求。十、协议修改证书终止:2、甲方或乙方如果要提前终止本协议,应提前3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对方,本协议才能自动终止。协议提前终止或到期后,协议双方仍应该承担原协议内容所规定之双方应履行而尚未执行完毕的义务和责任。”2014年7月台风“威尔逊”进入海南,导致永盛丰公司存放于全顺达公司的货物遭受不同损害,因转移1513.5吨货物产生移库费用100174元。截止2016年11月永盛丰公司共拖欠综合物流仓储费用合计124314.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全顺达公司与永盛丰公司签订的《进口货物物流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永盛丰公司尚欠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外仓储费用合计124314.02元,因全顺达公司依约向永盛丰公司提供仓储及物流代理服务,故此部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全顺达公司提出的移库费100174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部分费用系因台风致货物受损产生的费用,其目的在于避免货主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永盛丰公司是受益方,故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此部分费用支出应由永盛丰公司负担。针对全顺达公司提出的有关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台风导致仓储货物受损,永盛丰公司要求全顺达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对此全顺达公司可依法免责,故永盛丰公司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仓租费十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零二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给付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移库费十万零一百七十四元;三、驳回海南全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根据委托人永盛丰公司的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委托事项为2014年第九号超强台风“威马逊”登录海南过程中致永盛丰公司存放在全顺达公司仓库的多个品种化肥受损检验。该检验报告载明:2014年7月23日,署名检验师随着李×先生及永盛丰南方营销中心总经理陈文基先生一同进入全顺达公司位于南海大道气象台旁的仓库区域…为降低损失,永盛丰公司与全顺达公司进行了协商,计划尽快安排将货物转运至安全仓库,并按好、坏货物分开堆码放置。2014年7月23日至8月5日,全顺达公司安排了人手和车辆对上述提及货物进行分拣和转运至合成发仓库及全顺达公司其他已经修缮的仓库内堆码。永盛丰公司的李×先生及署名检验师在全顺达公司仓管人员的配合下,对整个转运过程中货物的分拣进行了见证、监督。检验结论载明永盛丰公司及全顺达公司本着将损失降到最低的原则,经双方共同努力、协作,在较短时间里对货物进行了分拣,并将分拣后的货物转移至相对安全的仓库进行分开堆放,防止完好货物被水湿货物污染、传染,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永盛丰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在发生台风后,永盛丰公司见证了对全部货物清点、分拣以及转运的过程。同时,对于货物转运至安全仓库,全顺达公司也与永盛丰公司进行了协商。故永盛丰公司对转运的事实及转运费用的发生应当知情。永盛丰公司在转运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移库费用系因台风致货物受损产生的费用,其目的在于避免货主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永盛丰公司是受益方,故依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此部分费用支出应由永盛丰公司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永盛丰公司此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永盛丰公司提出对于新增的仓储费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永盛丰公司提出的赔偿其货物差价损失和货物丢失损失,因台风属于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且该损失数额系永盛丰公司单方制作,亦未得到全顺达公司的确认,故其主张货物差价损失和货物丢失损失应由全顺达公司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2元,由北京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牛 倩-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