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扬与杨立贵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扬,杨立贵,杨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120号原告:曹扬,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贵,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杨永刚,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扬与被告杨立贵、杨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国,被告杨永刚及被告杨永刚、杨立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从2016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89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10000元、保全损失费9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立贵、杨永刚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甲方因家庭经营企业需流动资金,向乙方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4%,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本金和结算所欠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催收损失款项的差旅费、法律服务费等。2015年4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与前述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7月11日,二被告再次按前述约定向原告借款396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896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现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600元及支付2016年7月2日之后尚欠的利息。被告杨立贵、杨永刚辩称,只认可借款金额为150000元,39600元是产生的利息结算成的借条,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按4分结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其他损失,不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杨立贵、杨永刚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4%,并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催收款项的差旅费和法律服务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11日,二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4%,并约定了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守约方为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和法律服务费等。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前述借款,但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结算至2016年1月1日。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结算至2016年1月1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89600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达成了协议,对100000元的借款,对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88535.58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对50000元的借款,对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尚欠本金45553.81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双方均认可39600元的借条系对尚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借款,原告不再主张39600元的借款。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购买了财产保全责任险900元,产生保全费2020元。为催收借款产生法律服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达成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34089.39元,对100000元的借款,尚欠本金88535.58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对50000元的借款,尚欠本金45553.81元,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对原告起诉产生的法律服务费10000、诉讼保全费2020、财产保全责任险900元,因双方约定了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贵、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曹扬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4089.39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以尚欠本金88535.5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以尚欠本金45553.8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杨立贵、杨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扬法律服务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共计10900元;三、驳回原告曹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被告杨立贵、杨永刚承担,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立贵、杨永刚承担(诉讼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