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国荣与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荣,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989号原告:王国荣,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王国荣与被告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以下简称欧尚朝阳北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尚超市及被告欧尚朝阳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退回货款1652元;2.要求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赔偿我1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产品标签正面有芥花和橄榄图案,还有放心粮、放心油的宣传语。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示: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6条、第67条第1款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在产品上标明橄榄及芥花籽油的添加量,被告在产品正面、背面都强调橄榄及橄榄油,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该向我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王国荣在欧尚朝阳北路店购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5L)14桶,单价118元。欧尚朝阳北路店向王国荣出具了购物小票1张。庭审中,王国荣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正面印有: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放心粮,放心油,净含量5L。外包装背面印有:配料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产品标准号SB/T10292,质量等级调和油;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制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另查明,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国荣在欧尚朝阳北路店购买商品,欧尚朝阳北路店向王国荣出具了购物小票,王国荣与欧尚朝阳北路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对第4.1.4.1条进行了释义: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实施指南对该条规定亦进行了释义: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本案中,涉案恒大兴安品牌商品仅在正面标签注明了“芥花籽橄榄油”的字样及相关装饰图案,其所标示的内容未超出使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进行说明的范围,亦未暗示涉案食品中的芥花籽油、橄榄油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标签的内容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加之,王国荣未对涉案食品本身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王国荣要求欧尚朝阳北路店及欧尚超市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标明了含有芥花籽油、橄榄油,但没有明确相应含量,会对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同类产品时产生一定影响,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王国荣要求退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国荣应将涉案产品退还欧尚朝阳北路店。因欧尚朝阳北路店是欧尚超市的分公司,故欧尚超市应对欧尚朝阳北路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尚超市、欧尚朝阳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5L)14桶,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国荣货款1652元;二、驳回王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王国荣已预交),由王国荣负担115元,已交纳;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志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