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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永祥诉张文彪、曾祥银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祥,张文彪,曾祥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1024号原告:赵永祥,男,汉族。被告:张文彪,男,汉族(缺席)。被告:曾祥银,男,汉族。原告赵永祥与被告张文彪、曾祥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祥、被告曾祥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文彪给付他劳务费5200元;2.被告张文彪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永祥诉称,2016年被告张文彪承揽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经别人介绍他来到被告张文彪承包的工地施工。竣工后,经他与被告张文彪委托的现场监工即被告曾祥银与他核算费用,共计拖欠他的劳务费7200元,由被告曾祥银为他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文彪口头答应2016年6月底付清。到期后经他多次索要,被告张文彪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下欠5200元再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曾祥银辩称,他是被告张文彪的表弟,被告张文彪承包了五蛟镇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张文彪雇佣他给张文彪在工地监工。活干完以后,应原告的要求,他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这笔钱应由被告张文彪给付,和他没有关系。被告张文彪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通过微信与被告张文彪取得联系,被告张文彪陈述,该工程确系他个人承包,雇佣他表弟曾祥银在现场负责施工。竣工后就工时费由他表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他对借条上载明的工时费数额不持异议。此后他曾通过微信给原告转账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张文彪承揽华池县五蛟乡李良子村山上打坝工程,期间雇佣被告曾祥银在工地上负责监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张文彪的工地施工。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曾祥银向原告出具一张工时费为72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张文彪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元,下剩5200元再未向原告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张文彪口头达成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张文彪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张文彪未履行给付义务,应继续履行。故原告张永祥要求被告张文彪给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曾祥银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祥银系被告张文彪雇佣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文彪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祥劳务费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享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