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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金海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1184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海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台州市椒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椒江区。2005年4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四个月;2008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6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海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浙1002刑初7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金海峰在台州市椒江区建设新村西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民警将金海峰当场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海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原审被告人金海峰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虽是累犯,但不是犯同一种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海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金海峰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现场物品及称量照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检定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海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结合金海峰的犯罪事实、前科劣迹,并认定其有累犯、坦白的情节,对其量刑适当。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证实金海峰有立功表现,故金海峰关于其有立功表现及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剑锋审判员  陈敏莉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