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17-3962号黄灵兴与欧光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灵兴,欧光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灵兴,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光榕,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诉人黄灵兴因与被���诉人欧光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灵兴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光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3月份以前,阳光城新界2-1316房产一直由欧光榕占有使用,欧光榕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是其占用期间产生的,理所当然应由其自行负担;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和购房款1538元应当由上诉人缴纳,但欧光榕并非业主,又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其去该笔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购房款的目的是为了霸占房屋,侵犯了上诉人权益。欧光榕未发表意见。欧光榕��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黄灵兴向欧光榕偿还购房款120587.44元(用于购买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城新界2-1316房产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购房款1538元、物业服务费797.4元、购房首付款107864元,合计120587.44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灵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欧光榕与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欧光榕作为买受人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总价款517864元;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合同备案出件后3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107864元,余款360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给出卖人。2012年1月3日,欧光榕母亲连兰金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7864元。2012年3月28日,黄灵兴(甲方)与欧光榕(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以乙方的名义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产,总价款517864元,甲方已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57,864元,余款360000元由乙方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2014年1月21日,欧光榕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向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797.4元。2014年10月28日,欧光榕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1538元。2014年12月4日,欧光榕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南路269号阳光城新界(2号楼)(14层)1316室住宅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黄灵兴因与欧光��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所有权产生纠纷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0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仓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判决欧光榕与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位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为黄灵兴,并由黄灵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偿还欧光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个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按揭贷款;欧光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交付黄灵兴使用,并配合黄灵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黄灵兴承担。欧光榕不服上述判决向福州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1月3日,上诉人欧光榕母亲连兰金向第三人阳光新界公司支付107864元款项应视作代上诉人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其法律权益由上诉人享有。但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黄灵兴向阳光新界公司支付157864元首付款,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所持有的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向连兰金支付25万元款项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将连兰金代其支付107864元房款所享有的权益让与被上诉人”,并判决驳回欧光榕上诉,维持原判。(2015)榕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2014)仓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及(2015)榕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归黄灵兴所有,黄灵兴未返还欧光榕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支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购房款1538元及物业服务费797.4元已构成不当利益,故对欧光榕主张黄灵兴返还其支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购房款1538元及物业服务费797.4元予以支持。黄灵兴辩福州市仓山区号阳光城·新界2#楼14层1316单元房屋一直由欧光榕占有使用,欧光榕支付的物业费797.4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3日连兰金向福州阳光新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7864元,(2015)榕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付款应视作连兰金代欧光榕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行为,其法律权益由欧光榕享有,同时根据欧光榕与黄灵兴签订的《协议书》,结合黄灵兴所持有的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以及黄灵兴向连兰金支付25万元款项等证据,可以认定欧光榕已经将连兰金代其支付107864元房款所享有的权益让与黄灵兴,因此,该笔购房首付款107864元不属于黄灵兴无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欧光榕主张黄灵兴返还该笔购房首付款107864元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黄灵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光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购房款1538元及物业服务费797.4元,合计12723.44元;二、驳回原告欧光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灵兴对物业服务费的有关异议,经查,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0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在上述两份判决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之前,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欧光榕名下,该诉争房屋由欧光榕实际占有使用,而该房屋的实际拥有人(业主)黄灵兴并未取得不应该归于其的利益,欧光榕是基于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而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不存在保有利益的正当性,其诉请要求黄灵兴返还物业服务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黄灵兴返还欧光榕物业服务费797.4元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黄灵兴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购房款的有��异议,经查,黄灵兴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拥有人(业主),依法应当由其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购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黄灵兴返还欧光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及购房款1538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灵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灵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欧光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0388.04元及购房款1538元,合计11926.04元;四、驳回黄灵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欧光榕负担2443元,由黄灵兴负担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黄灵兴负担98元,由欧光榕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林 峰审 判 员 杨淑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茂元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