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卫东与尹水权、郑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东,尹水权,郑水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357号原告:郑卫东,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疾,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4170705057。被告:尹水权,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郑水桥,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原告郑卫东与被告尹水权、被告郑水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疾、被告郑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水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水权、被告郑水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403元(按年利率1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经被告郑水桥介绍,原告郑卫东与被告尹水权相识,被告郑水桥称其与被告尹水权一起承包了某工地的工程,因急需启动资金,被告尹水权想向原告郑卫东借款,承诺第二年开春甲方拨付工程款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并自愿为被告尹水权的借款担保。当时原告郑卫东认为由自己的亲侄子介绍并担保,借款期限又不长,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尹水权。2013年1月30日,在被告郑水桥的见证下,原告郑卫东借给被告尹水权现金60000元,被告尹水权当场向原告郑卫东出具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被告郑水桥也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同年2月2日,被告尹水权又向原告郑卫东借款20000元,弥补资金不足,并于同日向原告郑卫东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借条,被告郑水桥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3年开春,原告郑卫东找到被告尹水权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尹水权以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为由推拖,后又以其它种种理由推脱,最后避而不见。2016年8月29日,原告郑卫东找到被告郑水桥催要借款,被告郑水桥无奈偿还了1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郑卫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郑水桥辩称,被告郑水桥对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是被告郑水桥担保的,原告郑卫东是被告郑水桥的二叔,原告郑卫东在东北时跟被告郑水桥说,看谁需要贷款的,都可以跟被告郑卫东借,金额在3000元到100000元之间。后来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借款是被告郑水桥介绍的,分两次借的,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写的60000元,其实包括扣除的7200元利息;2013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上写的20000元,也包括扣除的利息2400元。当时原告郑卫东与被告尹水权口头约定月利率6%,后来他们对利率有没有变动,被告郑水桥不太清楚。被告尹水权当时说的是2013年开春4月份还钱,后来被告郑水桥不知道被告尹水权还没还钱。2016年8月份,原告郑卫东向被告郑水桥借款10000元,原告郑卫东诉称被告郑水桥替被告尹水权还款10000元,在这个事没有弄清楚之前被告郑水桥是不会还款的,这与被告郑水桥没有关系。被告郑水桥认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是6个月,这个期限已过了,被告郑水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尹水权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9日,原告郑卫东向被告郑水桥催收到借款10000元,被告郑水桥辩称该10000元系自己借给原告郑卫东的现金,原告郑卫东认为自己并未向被告郑水桥出具借条,上述10000元钱是被告郑水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自己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水桥辩称10000元系原告郑卫东向自己借款,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1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郑水桥向原告郑卫东偿还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郑水桥介绍,原告郑卫东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2日分两次借给被告尹水权现金共计80000元,被告尹水权分别向原告郑卫东出具2份借条,被告郑水桥作为担保人在2份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于2013年4月份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郑卫东在向被告尹水权交付借款时,当场扣除借款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现金6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郑卫东向被告尹水权催收借款,被告尹水权以工程款未拨付到位为由未予归还,随后又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未还,最后避而不见。2016年8月29日,原告郑卫东找到被告郑水桥催要借款,被告郑水桥偿还原告郑卫东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借款80000元,有被告尹水权出具的2份借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卫东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规定,被告尹水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68000元向原告郑卫东返还借款。原告郑卫东与被告尹水权约定借款月利率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郑卫东请求判令被告尹水权按年利率12%偿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郑水桥分别在2份借条上注明“担保人郑水桥”,与原告郑卫东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郑水桥对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借款本息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郑卫东在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被告郑水桥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被告郑水桥对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借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郑卫东请求判令被告郑水桥对被告尹水权向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郑卫东请求判令被告尹水权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郑卫东扣除利息12000元,被告尹水权实际向原告郑卫东借款68000元,自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利息为29108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郑水桥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58000元,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利息为3216元,被告尹水权应当归还原告郑卫东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32369元,合计90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郑卫东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尹水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卫东借款利息32369元。三、驳回原告郑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水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尹水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人民陪审员 储 佳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郑卫东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被告尹水权向原告郑卫东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尹水权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郑卫东借款60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又借款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郑水桥在2份借条上签字担保。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