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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张留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张留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文苑路天弈栖凤苑E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795299324H。法定代表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英,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毕节市人,无业,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5372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敏(系张留英之女),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水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留英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信水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被上诉人张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罗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信水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张留英电信业务终端款29475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失实。2011年水城电信终端结算汇总表,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凭据,只是待结算终端款的汇总,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市电信公司最终审核确定。上诉人经过审核发现被上诉人张留英主张的1465户,只有812户是其网点受理,即使计算也只能计算812户的金额。另依据电信公司的规定,用户需预存168元或298元送手机一部,则张留英应按168元或298元的标准将预存款存入电信公司开户指定的系统。按812户,每户168元计算应存入136416元。经上诉人核算,张留英存入系统仅为34248元。未能达到获取补贴的要求。张留英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体现其向电信公司缴纳了预存话费,也不能核实最终发放的是什么机型。且被上诉人以2011年的结算作为凭据,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当庭补充,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当依法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张留英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代理电信终端业务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缴的款项未交足不属实,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完全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办理电信终端业务量及上诉人应付结算款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办理客户量及97系统扣划款项的陈述严重矛盾,对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294756元业务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张留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电信水城分公司支付张留英电信业务终端款294756元,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16723元(按2011年公布的五年以上期限银行贷款利率6.66%计算6年),共计4114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信水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留英与水城县电信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水城县电信分公司授权张留英以兴科通讯的名义代理部分电信业务,包括办理固定电话、宽带、代收电信费用、电信卡销售等业务。张留英根据水城县电信分公司的要求,开展农村“千乡万村突破”营销活动,即张留英将办理用户电话套餐预存话费交付水城县电信分公司,水城县电信分公司以机补的方式对张留英进行补贴。后经双方结算,水城县电信分公司出具了《兴科通讯2011年水城电信终端结算汇总表》一份,确认应结算给张留英2011年1月至3月的电信终端款为294756元。之后,水城县电信分公司未向张留英支付款项。另查明,水城县电信分公司变更名称为电信水城分公司。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代办业务及张留英已交付电信水城分公司营业款39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代办经营行为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留英在代办话费业务期间,定期向电信水城分公司缴纳话费并向法庭提交了缴费票据,电信水城分公司认可张留英实际缴存的营业款总额为391000元,但辩称该费用并非本案争议的套餐预存话费,且与张留英应缴纳的费用金额不符,经查,电信水城分公司作为提供缴费经营管理平台的实际控制者,其在发现代办经营者欠缴费用内容时,应明确告知经营者欠缴的具体费用,但电信水城分公司并未提交曾向张留英催缴欠费的相关记录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业务受理清单系电信水城分公司事后自行制作,与其向张留英出具的未结算明细表数据不一致,故对电信水城分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兴科通讯2011年水城电信终端结算汇总表及未结算明细表,电信水城分公司认为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的依据,应以市公司审核确认为准,经查,该汇总表及未结算明细表均是电信水城分公司向张留英出具,有电信水城分公司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并加盖原水城县电信分公司市场经营部印章,法院予以确认,故张留英诉请电信水城分公司支付电信业务终端款294756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电信水城分公司向张留英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张留英诉请电信水城分公司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16723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电信水城分公司辩称张留英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电信水城分公司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务人的电信水城分公司可以随时支付,作为债权人的张留英也可以随时向电信水城分公司主张,电信水城分公司出具结算表时张留英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只有在张留英向电信水城分公司主张债权,电信水城分公司拒不履行时,张留英的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张留英向电信水城分公司催要款项之日起计算,张留英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电信水城分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信水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留英电信业务终端款294756元;二、驳回张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36元,由张留英负担875元,电信水城分公司负担286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兴科通讯2011水城电信终端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2、张留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兴科通讯2011水城电信终端结算汇总表能否作为双方有效的结算凭证的问题。虽上诉人主张该汇总表的数据还需经市级公司审核后才能作为结算凭据,但在上诉人电信水城分公司提供的电信六盘水市场[2010]127号文件《关于下发2011年农村“千乡万村突破战”营销活动(第二期)的通知》中也明确了由各县分公司成立后勤支撑项目责任团队,职责包括理顺结算流程,及时结算酬金。同时设立各县区分公司的业务发展管控小组,其职责中明确了每天将业务发展量按日上报管控小组组长,然后各管控小组收集汇总后上报市公司项目组。故水城县分公司认为应该经过市级公司审核后才能作为结算凭据,既在汇总表上并没有体现,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支持,而结合一审张留英提交的明细单、缴款单等,可与该汇总表互相印证,故该汇总表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属于有效结算凭证。对上诉人当庭提出应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支持。关于张留英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汇总表上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故一审认定双方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电信水城分公司主张的是未最终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拒付时间,故电信水城分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信水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