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辖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辖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东莞路一段一号24幢1、2号。法定代表人:唐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5楼。法定代表人:徐国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荣,广东尚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7)川0681民初16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万福裕兴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石材采购合同》,且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石材供应给被上诉人分包的永川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项目上。因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上诉人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发院(合同履行地法院),经双方多次调解,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达成《结算协议书》后,经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立即撤了诉。《结算协议书》同时存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出的公章系伪造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结算协议书》有被上诉人永川万达广场园林景观项目负责人曹杰(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上诉人主张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永川万达广场项目总承包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永川万达广场十字金街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永川万达广场A4高层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永川万达广场大商业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深圳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国刚向曹杰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为证,证明曹杰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且有权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伪造公章在法院使用,且该公章经多次公开使用(被上诉人员工曹杰也在于成都市武侯区闽发建材经营部的结算上使用该伪造公章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真实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再者,被上诉人员工在法院公然使用伪造的��司公章,若仍能因此滥用法律制度,拖延、逃避履行义务,将有损法院司法权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上约定“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诉规定。管辖权应该仅仅从程序上审查。不做实体审查,应当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且一审被告以协议公章伪造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在对案件实体答辩,应属于应诉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7)川0681民初1671号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见,被上诉人故意伪造公章欺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出管辖异议企图拖延付款不成立,(2017)川0681民初1671号案件依理、依情、依法应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裁定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不成立,(2017)年川06**民初1671案件应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虽约定了“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协议上的印文“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万信达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的备案文印不是同一印模形成,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上诉人万福公司对此结论没有异议,故不能认定《结算协议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结算协议书》中的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标的系以《结算协议书》为依据,但此《结算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真实的被上诉人深圳万信达公司的公章,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也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现尚不能确定《结算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故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只能是被告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因此,广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洲海审判员 王新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艳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