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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华晓、张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华晓,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011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男,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湖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女,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界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华晓,男,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张爱玉,女,汉族,户籍沂水县。被告:胡雪峰,男,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郭栋,男,汉族,户籍沂南县。被告:马维强,男,汉族,户籍沂南县。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晓、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王梅与被告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晓、张爱玉、郭栋、马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华晓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偿付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晓和被告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华晓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3日向被告张华晓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张华晓取得借款后,仅付息至2017年7月20日。之后,被告张华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保证人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雪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履行能力。被告张华晓、张爱玉、郭栋、马维强既未承认又未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胡雪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对被告胡雪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华晓、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既未承认又未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晓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按月利率8.7‰计;逾期履行的,按月利率13.05‰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二、被告张爱玉、胡雪峰、郭栋、马维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爱玲书 记 员 张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