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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樊宗云与罗春红邹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宗云,邹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4304号原告:樊宗云,男,汉族,1951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蓝,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昌华,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樊宗云诉被告邹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春蓝、被告邹昌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780元(利息按照约定每月支付3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97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4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5月5日共向原告借到现金25000元,每月付红利叁佰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后退还全部本金。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份,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借款不是事实,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25000元是原告在被告处的投资,是帮忙代买基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三份及存折,被告对2015年5月17日的收据中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存折及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1月27日的收据,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投资人代表推荐书、中介服务合同、财产转让协议、代持份额协议、确认书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15年5月5日支付被告1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今收到重庆合川区杉林村7组樊宗云20**年1月17日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2015年5月5日又收人民币壹万元正,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每月付红利叁佰元到本人账户,二年到期退还本金”。在该收据右边空白处备注:“委托邹昌华代持卓尔基金款合计2.5万元”此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至原告银行账户至2016年4月1日。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卓尔惠民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3%的财产份额中的0.03%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份额委托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重庆卓尔惠民股权投资管理中心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持有。2015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卓尔惠民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5%的财产份额中的0.05%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份额委托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重庆卓尔惠民股权投资管理中心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持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尽管原被告就本案涉及的25000元的款项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及《份额委托代持协议》,但签订协议之时被告邹昌华是否确实拥有所谓的“财产份额”不能确定,且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约定了固定“红利”为每月300元,且被告也是一直按照该标准每月支付原告,收据中亦约定了“二年到期退还本金”,该约定更加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名为代持实为借贷关系。据此,约定的两年期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也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称的450元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来看,其载明的事由系信息费,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的返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樊宗云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每月300元计算);二、驳回樊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邹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