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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志春与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春,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2150号原告:赵志春,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集团)。法定代表人:孙姣,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311081。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福禄路**号旭日龙园*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中广集团员工,住卢氏县。特别授权。原告赵志春与被告中广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科、被告中广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工程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卢氏县东城区公共租赁房屋三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工程于2012年11月底施工完毕并在当年12月底对工程量验收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共计20余万元,经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马建军支付15万元,下欠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中广集团辩称,1、他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系马建军与原告签订、结算并支付款项,与他公司无任何关系,他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志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外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结算单条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中广集团关于合同中印章系伪造的答辩观点,结合庭审调查情况,不予采信;原告赵志春提交的结算单条据,来源不明,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调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赵志春与被告中广集团卢氏县东城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项目部签订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卢氏县东城区公共租赁房三标段外保温工程以包工和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赵志春,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的外围尺寸以实计算。原告赵志春称,施工期间至施工结束后,被告中广集团的合同签署人马建军陆续向原告赵志春支付合同款15万元,下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赵志春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原告赵志春提交的结算单条据书写人不明,签字辨识度差,原告亦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中广集团对此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结果,原告赵志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志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