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覃爱明与谢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爱明,谢朝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1319号原告:覃爱明,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朝森,男,1960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覃爱明与被告谢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覃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朝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覃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谢朝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覃爱明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覃爱明提交的覃爱明身份证、谢朝森常住人口信息,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覃爱明提交的借条,系被告谢朝森书写的欠条原件,与原告覃爱明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3月5日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亦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朝森向原告覃爱明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覃爱明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谢朝森至今未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覃爱明要求被告谢朝森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爱明要求被告谢朝森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覃爱明要求被告谢朝森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谢朝森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朝森下欠原告覃爱明借款本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二、被告谢朝森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覃爱明自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谢朝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覃爱明先行垫付,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谢朝森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郑家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业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