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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XX与魏晓玲、蔡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魏晓玲,蔡振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996号原告:XX,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玲,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蔡振农,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斌,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魏晓玲、蔡振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叶江娴、被告蔡振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晓玲、蔡振农共同偿还XX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魏晓玲、蔡振农系夫妻关系。魏晓玲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XX借款25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XX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魏晓玲每月均有支付XX利息,并于2013年8月偿还借款50000元,后魏晓玲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继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份,后未再还款付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魏晓玲、蔡振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魏晓玲未作答辩。蔡振农辩称,蔡振农有稳定的收入,无需举债用于家庭生活,蔡振农也不知道魏晓玲向XX借款的事实,本案借款是魏晓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蔡振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月利息3分钱”不是魏晓玲所写,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XX关于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提交了借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表、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蔡振农对XX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借条上的利息约定写在魏晓玲签名之后,且字体颜色也不一致,该借条存在瑕疵,利息部分不应得到采纳;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证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银行交易明细体现100000元是魏雄转账给魏晓玲的,无法证明XX向魏晓玲出借250000元的事实。蔡振农提交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微信截图,XX对蔡振农提交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单、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单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若蔡振农有固定租金收入,应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明细;蔡振雄与蔡振农是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蔡振雄的证言不能采信。魏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XX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提供借条原件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金额,并由魏晓玲签名确认,对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XX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是由国家有关机关或中国建设银行出具,并经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蔡振农提交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的户名是蔡振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蔡振雄与蔡振农是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与魏雄是夫妻关系,魏晓玲与蔡振农于1996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魏晓玲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XX借款250000元,魏雄于2012年8月24日应XX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魏晓玲100000元,XX于2012年8月25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魏晓玲共计157500元,魏晓玲于2012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XX收执,借条载明“兹向XX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借款人:魏晓玲2012.8.25”XX在魏晓玲签名后补写“月利息3分钱”。魏晓玲于2012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XX7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魏雄7500元,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魏雄56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29日、2014年3月1日、3月31日、6月4日、7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魏雄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XX与魏晓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XX与魏晓玲在借条中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本案借款为无还款期限的借款,XX随时有权要求魏晓玲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XX请求魏晓玲偿还剩余借款20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约定借款利息问题,XX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XX在借条上补写“月利息3分钱”,并陈述魏晓玲支付利息情况,2013年7月31日之前每次支付利息为7500元(250000元×3%),2013年8月30日偿还借款50000元后,每次支付利息为60000元(200000元×3%),XX的陈述有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为证,且相应款项的支付时间、利息数额的计算、支付周期等符合利息的支付规律,XX所陈述的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情况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为证,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巨大,蔡振农辩称本案为无息借款,不合常理。原告就利息问题的举证已达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其陈述的事实亦合情合理,对XX陈述的前述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XX与魏晓玲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现XX请求魏晓玲按年利率24%支付其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魏晓玲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魏晓玲已支付XX利息至2014年7月份,XX请求魏晓玲支付其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魏晓玲、蔡振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蔡振农既未举证证明XX与魏晓玲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XX知道魏晓玲、蔡振农对财产存在着“归各自所有”的特殊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属于魏晓玲、蔡振农的夫妻共同债务,XX请求蔡振农对魏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魏晓玲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魏晓玲、蔡振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XX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XX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计3204.5元,由魏晓玲、蔡振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英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彩霞速录员  陈曾敏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