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L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郴州市南岭大道下湄桥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袁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6.15mg/100ml。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经调查核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