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婷婷与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婷婷,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2111号原告:彭婷婷,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莫爱清,总经理。原告彭婷婷诉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彭婷婷拖欠的工资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婷婷2013年6月到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成本会计主管一职,因被告无故克扣和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湘潭市劳动仲裁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约定所欠工资分九次支付,当天支付20000元,第二次支付7000元,以后每月月底前支付5000元,至2016年5月全部支付完毕。但从第四次开始,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及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彭婷婷2013年6月到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成本会计主管一职,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湘潭市劳动仲裁院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确认在抵减原告在被告处所有借支款和费用款后,被告未付原告工资共计62000元,约定所欠工资分九次支付,当天支付20000元,余下的款项在接下来的八个月支付完毕,第一个月支付7000元,以后每月30日前支付5000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32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根据原、被告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予以了明确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履行其义务,仍有30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婷婷工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