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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4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4714汤顺福与戎群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顺福,戎群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14号原告:汤顺福,男,194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群峰,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霞、史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组织机构代码:55804163-7。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汤顺福与被告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汤顺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电动车车损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7时36分许,��群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川门陈家小村村级道路路口(丹东公路4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汤顺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丹东公路由南往北的非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汤顺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戎群峰与汤顺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戎群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超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人血白蛋白的费用需要医嘱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认可。伤者已经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且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赔偿清单里,医药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90天。伙补认可每天20元,37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90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赔偿。财产损失我司未定损,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在道路救助基金内垫付了医药费46523.78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7时36分许,戎群峰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丹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直���通过该道路川门陈家小村村级道路路口(丹东公路4公里1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汤顺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于丹东公路由南往北的非机动车道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汤顺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戎群峰与汤顺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3124.0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7月24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于2017年8月1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5426.6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第三人垫付医药费46523.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第三人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戎群峰与汤顺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戎群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本院���认由被告戎群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替代方案和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114元,经审查,本院确认为40152*2.2*0.25=22083.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33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88431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33124.09元(含第三人垫付),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37���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110元,按照30元/天,住院37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1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7213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4083.6元(已预付1万元),余款128054.09元由被告戎群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76832.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由于戎群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戎群峰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第三人已给付原告46523.78元,故原告还需返还第三人46523.7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返还第三人。被告戎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92.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垫付款46523.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元,鉴定费5426.6元,以上合计6030.6元,由原告负担2412.6元,由被告戎群峰负担36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戎群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