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934章才峰与���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才峰,吴书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4934号原告:章才峰,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户籍地句容市,现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明,男,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仪征市人,住仪征市。原告章才峰诉被告吴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玉婷适用简易���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才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告吴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3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就句容市宝华镇华山人家14#、16#、17#楼水电工程施工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总价按14#、16#、17#楼建筑工程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24元计算;承包范围按14#、16#、17#楼水电安装图纸规范施工,施工中所有涉及水、强弱电以及避雷的安装。工程竣工后,经核算被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4120平方米,以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24元计算,工程款总价为338880元。该工程款原告在施工中及竣工后已实际支付3128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91000元的欠条、一张20000元的欠条及一张33888元保证金的��子,致被告起诉后,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句蜀民初字第97号、(2016)苏1183民初4334号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71000元、20000元及33888元,现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3388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2800元和上述判决书判决支付的124888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取的103285元系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吴书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有几年了,历经数十次庭审,原告都没有把这个条子拿出来;我在2014年6月20日没有收到103285元,我不应退还这个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章才峰(甲方)与被告吴书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包句容市宝华镇华山人家14#、16#、17#楼水电及避雷的安装;工程总价按14#、16#、17#楼建筑工程图纸实际面积24元/平方米结算;开竣工日期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需按照1000元/天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的支付:现场工作人员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两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便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5月20日,工程竣工;2014年6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书明向原告章才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宝华华山人家14、16、17水电安装人工工资合计壹拾万叁仟贰佰捌拾伍正(¥103285)”。2014年6月29日凌晨,原、被告及案外人韩进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吴书明打收条一份:壹拾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元正(¥103285)作废,本人打欠条壹份给吴书明计:伍万柒仟陆佰元正¥57600,在��司取到现金后,打收条给本人章才峰,另补收条柒万柒仟贰佰玖拾元加伍万柒仟陆佰元整(77290+57600)”。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及保修金单据一张给被告,分别载明“今欠吴书明人民币:玖万壹仟元正”、“今欠吴书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在2015年6月16日取回。欠款人:章才峰,2014.8.29”、“保修金,因吴书明在宝华花山人家安装14、16、17#楼水电安装维修金计: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元)。工程保修金维修二年后取回维修金:2016.6.16日,章才峰:2014.8.29”。2015年3月12日,吴书明向本院起诉,要求章才峰给付工程款9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吴书明变更诉讼标的额为71000元,本院作出(2015)句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章才峰支付吴书明工程款71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2016年8月9日,吴书明向本院起诉,要求章才峰给付工程款20000元及保证金3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作出(2016)苏1183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判决章才峰支付吴书明工程款20000元及保证金338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9月20日,原告章才峰向本院起诉,认为被告吴书明于2014年6月20日收取的103285元系原告向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应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才峰陈述上述两判决生效后,其已支付工程款71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水电施工安装,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现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施工成果,原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按承诺支付保修金。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吴书明是否实际收取了103285元工程款?首先,针对该张收条,被告吴书明提供了原、被告及案外人韩进共同出具的证明进行反驳,证明收条上的款项是计算错误的,在发现错误计算后,与案外人韩进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了该份证明承诺103285元的收条作废。虽然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明是照片打印件,但是原告承认是其所写,对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章才峰陈述其系在被强迫状态下出具的证明,但对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庭审中原告对该103285元支付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先陈述该款项系分批次支付,后由被告出具的总收条;后又陈述其每次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均出具相应的收条,有时是与收款同时出具收条,有时是先收款后补收条,案涉工程所涉及的收条均已提供给法庭。在此情况下法庭追问对应103285元收条的其他收条在何处,原告又称该103285元是其分批次给钱后被告汇总的一张收条,同时陈述103285元系由57630元和一个7万余元组成,该7万余元原告支付后被告已经补了收条,57630元原告也已支付,反应在2014年6月20日的结算单上。因77290元的收条系2014年6月29日出具,时间在103285元收条出具时间之后。又因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单上所载数额57630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目前陈述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原告当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数额的事实已经由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结算应当依据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其他支付凭证、对账单等书面证据进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103285元的收条以及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凌晨出具的证明,两份材料的出具时间均在结算时间2014年8月29日之前,原告庭审陈述其2014年8月29日出具欠条时没有把103285元的账算进去,是在被胁迫状态下出具的欠条,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陈述以及工程款的生效裁判等进行综合评判,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收取103285元的收条已经作废,被告吴书明并未实际收取该103285元,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才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原告章才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