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柏华、孙经培、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孙经培,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081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负责人:周文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冬霞,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被告:孙经培,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柏华,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孙公司)、孙经培、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孙公司、孙经培、柏华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宝孙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41万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被告孙经培、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宝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宝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孙经培、柏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经培、柏华为宝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41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宝孙公司、孙经培、柏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宝孙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宝孙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实行固定利率1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宝孙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如宝孙公司违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孙经培、柏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宝孙公司上述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7333元、罚息349000元、复息3667元。另原告委托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开具律师费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号码082××××7037)。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概要信息查询、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宝孙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宝孙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宝孙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孙经培、柏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为57333元、罚息为349000元、复息为3667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二、被告孙经培、柏华对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以实结算,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薛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梦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