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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3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方军、陈爱英等与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陈爱英,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3675号原告:方军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英,系原告方军妻子。原告:陈爱英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238号1幢104室。法定代表人:金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长松,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军、陈爱英与被告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英(同时作为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军、陈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597元,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65406元,两项合计违约金760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企业注册名称为“淳安县玉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杭州玉翰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原告就购买坐落于淳安县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9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70.48元,总价款788497元,由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37497元,余款551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承诺于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否则按照合同第十条及第十六条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之义务。但被告拖至2011年11月3日才取得淳安县建设局住宅区配套公建建设合同履行确认书,达到规划配套要求,故被告实际延迟至2011年11月3日才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比约定交房期限延迟了154天,即使考虑小区物业用房和社区办公用房的规划调整因素延长三个月,逾期交房时间为64天,同时,被告也未兑现2011年8月31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直至2012年9月30日才通知原告办理该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比约定办证时间延迟了395天。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就违约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交涉,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而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杭州得卜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讼争事实发生于2011至2012年期间,原告自那时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原告于2017年9月5日才向法院起诉,且无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军、陈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方军、陈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晨清?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