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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4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德堂与杨斌、黄德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堂,杨斌,黄德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4813号原告:黄德堂,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黄德艮,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负责人:王文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强、赵刚,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德堂诉被告杨斌、黄德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堂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被告杨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德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18时16分,原告黄德堂驾驶被告黄德艮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虎阜路××路路口西侧越中心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斌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德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杨斌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黄德艮,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0000元(暂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675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证明、考勤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斌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黄德艮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补应按30元/天;营养期限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标准应按30元/天;护理费期限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出院后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期限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残赔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标准应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责,应当以1000元适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并案处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8时16分,原告黄德堂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路路口西侧越中心线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斌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德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181002904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德堂入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左髌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7日出院,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377.70元(含门诊医疗费,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下肢托保护,适当功能锻炼;2、门诊复诊;3、出院带药。2017年9月13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671号《关于对黄德堂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黄德堂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伴移位,导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髌骨骨折螺钉(2根)内固定约需费用壹万贰仟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3、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伤残评定等费用245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苏州青宜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黄德堂于2015年7月到2016年12月在苏州青宜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工种油漆工,吃住在工地。因2016年12月份交通事故请假疗养,故未发工资。被告杨斌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斌,以被告杨斌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斌与原告黄德堂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德堂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杨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斌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黄德堂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黄德堂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黄德堂长期在苏州市从事油漆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请求以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13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21.50元/天计算90天,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以51399元/年计算180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计款36567.70元;护理费10935元(121.50元/天×90天),误工费25347.45元(51399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118786.45元。上述款由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567.70元和残疾赔偿金8786.4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14141.66元(35354.15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德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德堂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保险公司己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黄德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14141.66元。三、驳回原告黄德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0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0元,鉴定费2450元,计款3970元,由原告黄德堂负担2382元,被告杨斌负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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