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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国军与崔建锋、钱红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军,崔建锋,钱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696号原告:孙国军,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锋,男,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钱红梅,女,199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军与被告崔建锋、钱红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9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崔建锋、钱红梅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63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崔建锋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国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国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案发时各方车辆行驶动态无法确认,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崔建锋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钱红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崔建锋、钱红梅辩称:1、崔建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负全责。事故发生时崔建锋系正常行驶,原告主动撞击,过错在原告;经交警调查事故当时原告为饮酒驾驶;原告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崔建锋靠边停车系为不妨碍交通,不存在改变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崔建锋垫付医疗费685.66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要求返还。2、钱红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将车辆无偿出借给崔建锋使用,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条件,钱红梅不存在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崔建锋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警部门的材料,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在行驶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车辆检测也符合规定,虽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可明确原告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另根据交警部门材料,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任何现场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崔建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钱红梅)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高新区行根路鱼羊馆前地段时,该车右后部与原告孙国军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案外人孙国彬)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孙国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崔建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靠边停车。2015年1月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案发时当事各方行驶动态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同时载明:孙国军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崔建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孙国军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两人行为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国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后多次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市中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诊治。2017年4月21日,经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国军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国军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胫骨骨折愈合延迟,误工期为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相关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建峰已向原告孙国军垫付268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国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崔建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孙国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孙国军与被告崔建锋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两人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因案发时当事各方行驶动态无法确认,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崔建锋辩称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50%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崔建锋在事故发生后在未采取任何现场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后,崔建锋驾驶苏F×××××小型轿车靠边停车。被告崔建锋并未驾驶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崔建锋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孙国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钱红梅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崔建锋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国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54824.57元。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5日的票据,金额为112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原告主张系为鉴定所需摄片无相应证据证实,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南通市中医院2016年4月28日的票据两份,金额分别为50元,200元,均为一次性材料费,无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该两份票据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崔建锋认为原告自身患有疾病导致其一直不能恢复及相关用药合理性问题,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不予采纳;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相关费用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本案中一并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3、营养费135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4、误工费137010.5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二甲镇余北居委会证明,对于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鉴定前为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期间为45天,原告主张误工29个月有相应依据,予以确认。5、护理费12665元。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鉴定前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二次手术期间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按原告主张的85元/天标准计算。6、车辆损失11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1100元。7、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8、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孙国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为208002.0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目为5642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46426.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23213.28元。医疗费用项目以外的损失15157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100元,其余4047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为20237.75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孙国军损失164551.03元。被告崔建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建锋先行垫付的2685.60元,原告孙国军应予返还,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崔建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国军164551.03元。二、原告孙国军返还被告崔建锋垫付款2685.60元。三、驳回原告孙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计859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229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孙国军负担1043元,由被告崔建锋负担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36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国军163121.43元,给付被告崔建锋196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