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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陈美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陈美金,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市腾兴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1837号原告: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新,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金,女,194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张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市腾兴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宋志峰。原告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友谊工会)与被告陈美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实业)、南通市腾兴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腾兴中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友谊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美金系挂靠在原告友谊工会名下持有友谊实业股权的出资人之一,因被告多次要求退资,为此,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中第二条第1款确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处有6000元出资,其确认并同意该出资以3.3元/出资份额的价格从原告处退出出资;第2款确定,按原出资份额总数折算的江苏三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友)相应股份的具体折算公式为:相应的江苏三友股份数2880=原对友谊工会的出资份额总数6000×折算系数0.48。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后,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出资卡》交给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办理退资事项时,发现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第二条第1款、第2款中对退出出资的价格约定不一致。第1款中明确确定退出出资的价格为3.3元/出资份额;第2款确定的计算公式结合大宗交易23.44元/股的价格,退出出资的价格为11.2512元(具体计算方法:2880股×23.44÷6000元出资=11.2512)。原告认为应适用《确认书》第二条第1款,被告认为应适用《确认书》第二条第2款,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也未能给被告办理出资退资的相关手续,未向腾兴中心支付退资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腾兴中心将其持有的江苏三友的2880股出售。原告盖章确认收到《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被告依照每份出资额按3.3元的价格退出出资,其所得为19800元人民币,19800元能取得的江苏三友的股份为19800÷23.44=844股,而非《确认书》中确定的2880股。如依照《确认书》第二条第二款的内容执行,原告需另外为被告垫付2036股,通过大宗交易市场,购买2036股的价格为47723元。原告系工会组织,不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根本不具备为被告支付上述资金的能力。《确认书》第二条对出资人退出出资的价格约定不明,原告与被告均存在重大误解,该重大误解导致的结果显失公平,且侵犯原告其他已退出���资及未退出出资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判若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三友于2015年3月25日发布的编号为2015-027的《关于股东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中的记载,江苏三友接到控股股东友谊实业的通知:友谊实业为调整、优化股权结构,拟与员工设立合伙企业,并计划向合伙企业转让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同时,调整友谊工会在友谊实业的出资额。根据该公告的内容,是拟在友谊实业的员工转让其出资给合伙企业后,调整友谊工会在友谊实业的出资额,不能得出系由友谊工会来收购员工的出资的结论;本案中原告友谊工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由其直接支付对价,收购被告陈美金的出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友谊工会也表示,其在《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中盖章仅是表示收到了该两份材料,而非对其中记载内容的确认。故此,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金既然是挂靠在原告友谊工会名下持有友谊实业股权的出资人,则该部分出资的权益实为被告陈美金而非原告友谊工会所有。被告作为出资人与原告友谊工会之间是代持股权的关系,即友谊工会作为受托人代持各出资人出资后形成的友谊实业的股权,至于被告陈美金等出资人如何作价变现其出资,因友谊工会并非收购或受让股权的一方,故被告作为委托人只需告知友谊工会其最终确认的变现价格即可,至于该变现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与代持该部分股权的挂名人友谊工会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友谊工会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