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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景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景财,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财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景财在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4组路某家盗窃现金200元;2016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景财在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4村路某家盗窃现金200元;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景财在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4组路某家盗窃现金600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景财在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4组路某家盗窃现金100元。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景财在榆树市保寿镇保寿村4组路某家盗窃现金4000元。经本院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路某,被告人家属又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路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景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邮政储蓄交易流水、公民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被害人路某陈述、被告人赵景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财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至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景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张 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