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尹绍山与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徐显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山,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徐显东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826号原告:尹绍山,男,生于1969年11月21日,土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文体路体育场后主席台二楼。法定代表人:杜芙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显东,男,生于1984年11月7日,土家族,住重庆黔江区。原告尹绍山诉被告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陪练公司)、徐显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绍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陪练公司及徐显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驾校培训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无意间与一朋友交谈时提到自己想去考个驾照,可就是一直没有时间去学习,当朋友听到原告有学车的想法后便提到黔江体育馆“博尊汽车陪练”,称其老板徐显东可以在不用考试的情况下能办理驾驶证,并告知了徐显东的电话号码。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徐显东,被告让原告到黔江体育馆“博尊汽车陪练”处办公室与其会面,原告将自己一直从事门市经营没时间学习告诉被告后,被告徐显东当即表态没问题,便提出要一万元才能办理,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不通过任何学习便拿到驾驶证。2016年3月29日下午,原告通过妻子蒋雪峰银行账户转账一万元到被告账上,并将原有的摩托车驾驶证交由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2016年5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徐显东以目前办证风声紧为由让原告过了风头后才好办理。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时徐显东便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到体育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找被告,可被告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一直关门,被告徐显东本人也不会面。综上,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及徐显东实际上不具备驾校开设资质条件,违法招收学员,应退还学费,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原告尹绍山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转账单;3.被告公司的工商资料复印件。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初,原告与其做生意的朋友交谈时提到自己想去考个驾照,可就是一直没有时间去学习,当朋友听到原告有学车的想法后便向原告介绍了黔江体育馆“博尊汽车陪练”,称其老板徐显东可以在不用考试的情况下能办理驾驶证,并向原告告知了徐显东的电话号码。2016年3月29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徐显东,被告让原告到黔江体育馆“博尊汽车陪练”处办公室与其会面,原告将自己一直从事门市经营没时间学习告诉被告后,被告徐显东便提出要一万元才能办理,并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不通过任何学习便拿到驾驶证。2016年3月29日下午,原告通过其妻子蒋雪峰银行账户转账一万元到被告账上,并将原有的摩托车驾驶证交由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2016年5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询问情况,被告徐显东以目前办证风声紧为由让原告过了风头后才好办理。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时徐显东不再接原告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到黔江体育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找被告,可被告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一直关门无人上班,被告徐显东本人也不与原告见面。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培训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显东系博尊汽车陪练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徐显东虽达成了驾驶培训口头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均系以博尊汽车陪练有限公司为一方主体在进行协商,但从徐显东与原告间的协议内容来看,原告不经培训,被告可以为原告办得驾驶证,这一约定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显然无效,合同无效后,已支付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培训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博尊汽车陪练公司、徐显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徐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尹绍山培训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博尊汽车驾驶陪练有限公司和徐显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芸林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人民陪审员  何成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