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天武与曾祥芳、何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武,曾祥芳,何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173号原告:刘天武,男,47岁,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芳,女,42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被告:何祖强,男,44岁,原住第八师一四一团,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天武与被告曾祥芳、被告何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曾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祖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24个月);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被告曾祥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曾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祖强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祥芳辩称,2015年2月4日借款属实,我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借条出具的是100000元。以上借款我已于2015年4月向被告何祖强清偿完毕。被告何祖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朱风武账户向被告何祖强账户内打入47000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曾祥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曾祥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何祖强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姓名:曾祥芳;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日:19XX.X.X;家庭住址:141团;身份证号码:510XXXXXXXXXXX226;今向刘天武借人民币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于2015年4月4日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如未按还款日期还清借款。则每日按500元的违约金支付。借款人签字:曾祥芳;担保人签字:何祖强;担保人身份证号码:659XXXXXXXXXXXX619;借款日期: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被告何祖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曾祥芳转款50000元。同年4月14日,被告曾祥芳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何祖强转款60000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曾祥芳向被告何祖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何祖强向被告曾祥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曾祥芳还刘天武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何祖强。2015年4月14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风武证言、录音资料、收条、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2015年2月4日被告曾祥芳向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曾祥芳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风武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曾祥芳当庭认可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也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90000元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曾祥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曾祥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曾祥芳辩称以上借款已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何祖强清偿完毕的辩解,被告曾祥芳提交其账户流水及收条可以证实其已于2015年4月14日将借款偿还给被告何祖强,故本院对被告曾祥芳的辩解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曾祥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曾祥芳已将借款偿还被告何祖强。故被告曾祥芳不再承担清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曾祥芳已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不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曾祥芳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祖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何祖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何祖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已将借款100000元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祖强应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偿还原告刘天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何祖强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天武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曾祥芳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祖强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杨 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慧桃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