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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修竹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修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再12号罪犯修竹,女,196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高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修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36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6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石刑执字第018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修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机关以提请、裁定减刑幅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建议本院更正。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冀01刑监6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张某赵某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代表许某、何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修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定,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修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单项记功1次。其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裁定认为,罪犯修竹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罪犯修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改正减刑裁定建议书认为,罪犯修竹在2009年5月至12月间犯诈骗罪,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条款,说明该犯犯罪行为虽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但是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判决的,提请减刑应适用法释[2012]2号《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即“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规定,对该犯提请减刑时适用法律不当,提请减刑的幅度及裁定结果均有错误。当庭提出对修竹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同意改正建议。罪犯修竹无异议。经再审查明,执行机关所提罪犯修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获得奖励: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单项记功1次”的表现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罪犯修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虽罪犯修竹的犯罪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生效前,但未适用该修正案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不符合适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件,原裁定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致减刑幅度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201号)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石刑执字第01837号刑事裁定;二、对罪犯修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卜嘉良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张瑞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