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执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某某、邯郸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邯郸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03执1825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沽源县。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与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全部转到我院,申请人已将执行款全部取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及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然审判员 李道方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