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56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吴杏燕与王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杏燕,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6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杏燕,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利,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群,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吴杏燕与被告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4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债务人王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吴杏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在本案审理阶段,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上海点金实业有限公司的12%股权(冻结期限为二年,从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若需续封,请在查封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逾期将自动解除冻结)。再查,2017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吴杏燕以与被执行人在协商清算上述股权需要时间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吴杏燕以与被执行人协商清算上述股权需要时间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请求是其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6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的事由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贵明执行员 徐伟健执行员 梁群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锦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