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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道柯、邱细姣等与陈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道柯,邱细姣,施某,袁冠伟,袁政华,陈海峰,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609号原告:袁道柯,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邱细姣,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施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袁冠伟,男,200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施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袁冠伟母亲。原告:袁政华,女,200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法定代理人:施某,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系袁政华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峰,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工业园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锦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道柯、施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生、被告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峰、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62114元,此款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项目详见赔偿清单,已含丧葬费变更后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近亲属袁德运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沿京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被告陈海峰驾驶赣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B×××××车沿京珠线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2时10分许,双方行驶至大塘埠镇××境内××信丰县建安水泥搅拌站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袁德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海峰驾驶的赣B×××××号/赣B×××××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洲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袁德运长期在城镇经商,与其家庭成员生活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户口登记信息、结婚证、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大塘埠中心小学证明、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确认书等证据。被告华洲物流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华洲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30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华洲公司损失也有1万多元,也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华洲物流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海峰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我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一些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虽然户口本已经改了,但是还要根据原来没有改的时候按城镇和农村进行区分;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江西省高院已经下发了规定,从2017年9月1日起不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责任的划分应按30%计算,如果法庭支持原告责任划分的意见,我方只承担30%,被告陈海峰承担10%的责任;车损要提供修理发票核定,不是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核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陈海峰未进行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袁德运醉酒后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沿京珠线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被告陈海峰驾驶赣B×××××号重型牵引车牵引赣B×××××车沿京珠线由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2时10分许,双方行驶至京珠××××信丰县建安水泥搅拌站路段时,因袁德运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陈海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德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勘察后认定,袁德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华洲物流公司预付了原告费用30000元。还查明,赣B×××××号重型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华洲物流公司,被告陈海峰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原告及袁德运均为江西居民户口,户籍变更登记前为农业户口,袁道柯、邱细姣系袁德运父母,施某系袁德运妻子,袁冠伟、袁政华系袁德运及施某生育的子女。袁德运生前在信丰县大塘埠镇以不锈钢加工为业,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袁冠伟、袁政华均长期在大塘埠镇中心小学读书。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海峰与华洲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丧葬费28735元。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以不锈钢加工装潢为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登记,其家人日常生活消费均在圩镇,收入来源也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为28673元×20年=573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原告袁冠伟和袁政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696元/年÷12个月×75个月÷2人=55300元和17696元/年×8年÷2人=70784元。前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99544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次事故受害人醉酒驾驶负主要责任的实际,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5、车损14006元有定损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损失合计认定为7662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654285元由人民财保韶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96285.5元,合计赔偿原告308285.5元。被告华洲物流公司预付原告的3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获得前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华洲物流公司预付款30000元。华洲物流公司主张的车损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作合并处理,华洲物流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082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360元,由被告陈海峰与信丰华洲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泽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