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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4157号原告: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嵩山街11号左岸半岛F幢1-20-3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凯,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79号。法定代表人:舒强。原告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都能公司)与被告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和信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1631.50元、违约金8581.50元,合计802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人和投资——太安科技孵化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太安科技孵化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31.50元。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人和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和信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由德阳人和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都能防水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人和投资——太安科技孵化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地下室及屋面单价31元/平方木,卫生间及阳台29元/平方米,工程量最终以甲乙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合同暂估总金额21500元。施工要求: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保修期五年。工程结算与支付:地下室防水施工完成后即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防水工程款,屋面及卫生间阳台施工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即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下3%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2年即退质保金70%,质保满3半年即退余下的质保金。派驻现场代表:甲方:刘朝光,乙方:付建国。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要求的“支付条款”付款,须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2014年8月20日,由原告签章确认的《人和投资——太安科技孵化楼防水工程结算处》中载明:工程总额171631.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吉庆华、项目负责人刘朝光、审核人李子福在该结算书的发包方处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1日,原告都能防水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清单》显示,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欠付金额71631.50元。李子福在被告单位签章处书写:“账面实付金额100000元”,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完成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且至原告起诉之日,退还质保金的三年质保期已满。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结算书所载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陈述称被告已付价款100000元,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631.5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工程总价款171631.50元的5%(8581.5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都能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1631.50元、违约金8581.50元,共计80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03元、保全费850元,共计1753元,由被告德阳人和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谭 琦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